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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灝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斯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租屋處,自吳中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購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
二、李灝錡因其友人朱淑棻(於109年5月31日墜河)死亡之事,前與黃隆興結怨,且此事本為李灝錡之義子洪宇呈及黃隆興友人之子蘇家良所知。
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洪宇呈行經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廟口牛排大王店時,目睹蘇家良在該處,隨即趨前,欲偕蘇家良釐清朱淑棻之死因。
蘇家良見狀,旋先後致電聯絡友人陳均翰、謝韋哲、王培軒及黃隆興前來,洪宇呈則聯繫李灝錡之子李子亘到場,見黃隆興前來會合後,又致電聯繫李灝錡到場。
李灝錡為質問黃隆興有關朱淑棻之死因,遂攜帶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銀色、黑色手槍各1支(黑色手槍內裝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2把手槍均放置於李灝錡之隨身包包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趕赴現場,到場後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廟口牛排大王店前,取出前揭銀色手槍1支走近黃隆興,復自其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黑色手槍1支抵住黃隆興之腰部,向黃隆興恫嚇並辱罵:「幹你娘!要讓你死!」、「你不要動!你沒有看過槍是不是?我送你一程!」等語,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黃隆興之行動自由,並足以貶損黃隆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黃隆興為能平安脫困,乃徒手打落該黑色手槍,致該黑色手槍零件及其內之子彈散落地面,李灝錡見狀,拾起散落之黑色手槍零件及其內之子彈後,復偕黃隆興一同至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之六合停車場欲繼續處理此事,二人抵達該處後,黃隆興即遭李灝錡強拉進六合停車場內,2人隨後於六合停車場內發生肢體衝突(黃隆興未受傷)。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隆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灝錡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74頁至第179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00頁、第307頁至第308頁),核與證人黃隆興、洪宇呈、李子亘、蘇家良、陳均翰、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曹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176頁至第17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80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395頁、第409頁、第423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731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353頁至第357頁),故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並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子彈犯行,業經敘明如前,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其該次犯行之子彈來源係吳中華,因而查獲吳中華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21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5頁),故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子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持有後復因私怨,持裝有上揭子彈之不具殺傷力手槍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鑑定後認均非違禁物,雖係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於本案偵訊時陳明拋棄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175頁),故其現已非上揭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109年6月16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認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73157號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353頁至第357頁;
下稱警政署鑑定書) ②內政部110年4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906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
下稱內政部函)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二:(於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認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①警政署鑑定書 ②內政部函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三:(於109年6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認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①警政署鑑定書 ②內政部函 ⒉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⒉經大部分解,認分係由金屬槍管(具阻鐵)、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零件所組成。
⒊前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零件,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①警政署鑑定書 ②內政部函 ⒉係於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六合停車場扣得之物 2 黑 色 手 槍 1 把 金屬滑套 1枝 ⒈認係金屬滑套。
⒉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①警政署鑑定書 ②內政部函 ⒉係於109年6月16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之物 金屬槍身 1枝 ⒈認係金屬槍身。
⒉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彈匣 1個 ⒈認係金屬彈匣。
⒉認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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