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33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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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望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審結)素不相識。緣乙○○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8時許,前往甲○○之姊李鳳凰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向李鳳凰稱欲向其女兒索討債務,因李鳳凰認其與乙○○素不相識,便致電通知甲○○到場,稱其遭乙○○騷擾。

詎甲○○於上述時、地到場後,甲○○、乙○○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甲○○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及拳頭攻擊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側頭皮約3X3公分表淺擦挫傷等傷害;

乙○○則以手勒住甲○○之頸部,將甲○○壓制在地,並以不明物體抵住甲○○之左眼,致甲○○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表淺傷、雙眼角膜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惟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對方在我出電梯就把我撲倒在地並把我勒在地上,我是出於自衛才拿手上的東西反擊云云(見本院卷第50、71頁)。

經查:㈠被告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稱:「當時我接到我姊姊李鳳凰打給我說他家門口有不明男子敲他家門要我過去,我就從我住家走過去我姊姊家,我一到二樓電梯門一打開,那名男子就開始攻擊我,一開始他就用拳頭攻擊我,我就開始跟他用拳頭互打,然後我就倒地了,我倒地之後那名男子就用利器攻擊我左眼,然後又用利器攻擊我右眼,我就開始看不清楚,之後他就說要拿槍殺我,這時我眼睛看不清楚,我眼睛痛到受不了,我就拿我手上握著的鑰匙反擊,隨手揮動我手上的鑰匙攻擊他,我也不知道揮到他哪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42號卷第24頁),是本件既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互毆,縱如被告甲○○所述,同案被告乙○○有先行出手,然因雙方均非單純排除對方侵害之必要行為,而互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思及行為,因此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雙方均應擔負傷害罪責。

被告甲○○辯稱係正當防衛,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互毆,造成被告乙○○身體受傷,惡性非輕,犯罪之手段暴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為無業,未婚無子嗣,現需撫養哥哥的小六女兒,經濟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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