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慶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文忠曾以電話聯繫及碰面等情,惟堅決
- 五、本院查:
- (一)本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證人黃文忠所持用之00
- (二)檢察官固以證人即購毒者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 (三)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黃文忠於109年8月4日、16日通
- (四)被告於110年1月13日經警查獲時,雖經警查扣甲基安非他
- (五)故本案除證人黃文忠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外,並無
-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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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義務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號、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慶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12時許,先與黃文忠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販售重量約3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忠後,於109年8月4日12時許,被告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黃文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事宜後,即前往新北市瑞芳區九芎橋路段黃文忠工作地點,交付重量約3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忠,並向黃文忠收取2萬元,嗣於109年8月16日13時23分許,要求黃文忠至九份某處,補足剩下的毒品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黃文忠曾以電話聯繫及碰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黃文忠之犯行,其辯稱略以:我曾經到九芎橋黃文忠工作地點找過他,當時黃文忠有溪蝦要送給我,他打電話叫我過去拿。
後來過十幾天,因為我之前有跟黃文忠借5,000元,黃文忠到九份來找我討債,但我當時沒有還錢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本案中與黃文忠見面,係因黃文忠有溪蝦相贈;
與黃文忠之金錢往來,係黃文忠要求被告返還欠款5,000元,證人黃文忠亦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可能有記錯。
本案相關的通聯紀錄內容並無被告與黃文忠之前的往來紀錄,亦無商議或合資購毒資料,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求對被告作有利認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證人黃文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688號、第194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後,證人黃文忠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6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經警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有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761卷第73-82)。
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監字第716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723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後,依檢察官所提出該門號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有與黃文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何與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亦有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761卷第139-150頁),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以證人即購毒者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欲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忠犯行。
然查,證人黃文忠於109年10月7日、12月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向綽號「阿決」的朋友購買毒品,都是用電話打給他,再約在我工作的地點交易毒品;
「阿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109年8月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阿決」買1兩毒品,8月16日是「阿決」來向我收8月4日向他購買毒品的錢;
「阿決」就是朱慶發等語(偵761卷第49、63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阿決」就是朱慶發,我跟朱慶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朱慶發,跟朱慶發約見面,朱慶發就會拿毒品來給我;
在109年8月3日中午朱慶發有先到瑞芳山上我工作的地方來找我,我口頭上有跟朱慶發說我要1兩的安非他命,他賣我約45,000元,我有先給他兩萬多元,後來在109年8月4日上午7時許我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朱慶發,我先跟朱慶發說我在新山六號橋,後來工作地點換到猴硐,接近中午時朱慶發就到猴硐來找我,並給我1兩安非他命,109年8月16日我打電話給朱慶發,要把109年8月4日跟朱慶發買毒品的餘款交給他,朱慶發說他在九份,我就到九份將剩下的2萬元交給朱慶發,所以109年8月4日這次有完成交易等語(偵761卷第162-163頁)。
惟相同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作為補強,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而證人黃文忠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略以: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問我時,我頭腦不清楚,因為警察跟我說交出上游可以減刑,我想要趕快交保回去,但是電話裡我是要跟朱慶發討錢;
109年8月4日9時16分47秒譯文中的「那個」是指蝦子,那時我在工作,要拿蝦子給朱慶發,因為被老闆催要換地方趕工作了,怕蝦子壞掉,就叫他趕快來,我根本沒有跟朱慶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3-86頁)。
是證人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存有迥異之重大矛盾。
雖證人黃文忠於審判中翻供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然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仍須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認定被告有罪。
(三)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證人黃文忠於109年8月4日、16日通訊監察譯文做為佐證,惟查:1.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對向犯罪,如購毒者指證販毒者,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至得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
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文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偵761卷第81-82頁)節錄如下表所示: 時間 通話內容摘要 109年8月4日7時16分58秒 黃文忠:喂。
朱慶發:你在哪工作,我去找你。
黃文忠:新山…新山6號橋。
朱慶發:我想一下,在水湳洞那嗎? 黃文忠:我們要去6號橋。
朱慶發:爛漫公路那嗎? 黃文忠:再前進,金瓜石有沒有。
朱慶發:我到哪打給你? 黃文忠:你6號橋過來就可以看到我在種樹。
朱慶發:好啦! 109年8月4日9時16分47秒 黃文忠:怎樣? 朱慶發:等一下啦!我有事情,我會去啦!那 個沒問題啦! 黃文忠:不是沒問題啦!我也是被催,我整晚 都沒睡。
朱慶發:我等一下會開車去,那個沒問題,我 早就好啦!你現在工作沒辦法下來。
黃文忠:沒關係啦! 朱慶發:我等一下上去。
黃文忠:我要去猴硐。
朱慶發:我差不多10點到那,你一樣在那嗎? 黃文忠:沒有啦!我要去猴硐。
朱慶發:我去猴硐找你。
109年8月4日10時6分11秒 黃文忠:你不是說10點要來? 109年8月4日10時7分13秒 朱慶發:我在路上了,要過去了。
黃文忠:喔! 109年8月16日12時49分24秒 黃文忠:我打LINE給你怎麼都不接? 朱慶發:你誰? 黃文忠:憨仔。
朱慶發:我沒接?我打給你也沒接。
黃文忠:昨天我又被抓。
朱慶發:你喔! 黃文忠:對啊!昨天東西拿好又被抓。
朱慶發:你跟誰拿東西被抓? 黃文忠:對啊!回來我家… 朱慶發:我剛剛去你家沒看到你。
黃文忠:我剛剛自保出來。
朱慶發:我在九份。
黃文忠:你在九份喔? 朱慶發:你上來找我。
黃文忠:我洗好澡上去找你,你在九份哪裡? 朱慶發:我在最上面,你到了打給我。
黃文忠:哪裡?到哪打給你? 朱慶發:最上面。
黃文忠:帝君廟喔? 朱慶發:不是,有一條彎下去…上次路邊。
黃文忠:台揚那喔? 朱慶發:再上去了啦! 黃文忠:你說帝君廟喔?還是廟中廟那?喂? 朱慶發:你要上來先打給我就對了。
黃文忠:好。
109年8月16日13時23分29秒 黃文忠:喂,你在哪?我到九份。
朱慶發:我在有一個籃球場,墳墓這。
黃文忠:我知道。
朱慶發:好。
3.觀諸上開被告與黃文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言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有何交易行為之磋商,談話內容僅能看出黃文忠與被告互約碰面,然未提及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用語或暗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是被告與黃文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黃文忠有通話,黃文忠要和被告見面等事實,不及於其他。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否認通話後有實際交易毒品,而通話內容亦無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量、交易價格或相關暗語,該通訊監察譯文,尚無從以作為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忠之補強證據。
又本案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6日與黃文忠有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先前有關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而與本案交易手法具有同一性之對話紀錄,後續針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亦無黃文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話紀錄等情,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761卷第147-150頁)。
參以,證人黃文忠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之誘因,觀之黃文忠供述被告為其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因而經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自明,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6-1至76-19頁),從而證人黃文忠證述之證明力,不僅較一般證人為低,亦有構陷他人入罪之危險,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全憑證人黃文忠之單一指證及卷附僅顯示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文忠之罪嫌。
(四)被告於110年1月13日經警查獲時,雖經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針筒、吸食器及行動電話等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61卷第93-10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吸食的,針筒、電子磅秤及吸食器都是要用來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5-56、87頁),且上開物品之查扣時間距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忠之時間即109年8月4日、同年月16日,相隔長達數月之久,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販賣毒品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自無從僅因扣得上開物品,逕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忠之犯行。
(五)故本案除證人黃文忠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依證人黃文忠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忠之犯行。
從而,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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