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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金訴字第1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73號、第3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莉潔於本院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 年度偵字第3573號
110 年度偵字第3600號
被 告 陳莉潔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潔與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及綽號「Andy Chen」、「David 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莉潔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之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成年人,而容任「台新銀行楊專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傅玉美,詳稱係其孫媳婦,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傅玉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復再由陳莉潔依綽號「Andy Chen」、「David 林」之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中午12時35分許及12時3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透過臨櫃及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方式,分別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0萬元、6萬元、4萬元後,隨即將所請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嗣傅玉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玉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陳莉潔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並依綽號「Andy Chen」、「David 林」之指示,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傅玉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自稱「楊專員」及綽號「Andy Chen」、「David 林」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之人,並依綽號「Andy Chen」、「David 林」之指示,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 臨櫃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莉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自稱「楊專員」、綽號「Andy Chen」、「David 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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