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金訴,188,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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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華 (原名:廖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號、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⑦、⑨至⑪、⑫⑴、⑬至⑳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上開編號項下所示之申○○、巳○○、卯○○、丁○○、戌○○、丑○○、子○○、酉○○、乙○○、甲○○、戊○○、庚○○、林○均、辛○○、己○○、癸○○、午○○、未○○、辰○○,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⑦、⑨至⑪、⑫⑴、⑬至⑳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⑦、⑨至⑪、⑫⑴、⑬至⑳所示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⑦、⑨至⑪、⑫⑴、⑬至⑳所示);

另於附表編號⑧、⑫⑵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陳○伃、戊○○,致陳○伃、戊○○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⑧、⑫⑵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不知情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即附表編號⑩所示被害人)再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將陳○伃、戊○○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於110年1月7日下午7時55分、同日下午10時15分、同日下午10時17分,各匯款9985元、9985元、4985元至寅○○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⑧、⑩、⑫所載)。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或轉出,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申○○等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丑○○、丁○○、戌○○、乙○○、甲○○、戊○○、庚○○、林○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辛○○、己○○、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申○○、巳○○、卯○○、丁○○、戌○○、丑○○、子○○、陳○伃、酉○○、甲○○、戊○○、庚○○、林○均、辛○○、己○○、癸○○、午○○、未○○、辰○○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⑳「證據欄」所示);

並有告訴人申○○提出之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貨幣投資網站之手機畫面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巳○○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FACEBOOK網頁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戌○○提出之秀水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郵局及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告訴人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乙○○提供之台灣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被害人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14日函暨所附乙○○一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暨金融卡影本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投資平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INSTAGRAM畫面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交友軟體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癸○○提出之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FACEBOOK手機畫面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午○○提出之臉書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未○○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金融卡轉帳跨行轉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辰○○提出之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048號函暨所附存戶(戶名:廖偉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⑳「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向被告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再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渠等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再透過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獲得財物。

因此,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上述犯行,足見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得手之行為分別給予助益,與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係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又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②④⑤⑩⑪⑮⑯⑱⑲⑳所示之告訴人巳○○等人,各先後多次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附表編號⑫所示之告訴人戊○○,則先後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乙○○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乙○○復遭詐騙而將戊○○所匯款項轉內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號、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皆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罰之減輕: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二)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如附表編號⑧被害人陳○伃、編號⑭林○均,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伃、林○均筆錄年籍欄基本資料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13頁;

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203頁),然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且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不一而足,擇定行騙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該帳戶來做為訛詐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陳○伃、林○均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本院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思慮未臻謹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目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9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害人、檢察官、被告關於本案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63、165、167、175、299、301、303、305、336頁)、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將上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付予「阿月」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從而,無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衡以上開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自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李彥霖、李國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1月6日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申○○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為貨幣投資指導員,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17晚間7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現更名為「寅○○」;
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申○○提出之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貨幣投資網站之手機畫面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4169號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② 109年11月21日至110年1月6日 巳○○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與謝聖聯繫,並佯為投資操盤手,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⒊告訴人巳○○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59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③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6日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卯○○見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為投顧專員,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0日下午4時34分 3萬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卷第73頁至第153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④ 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20日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電子菸菸彈訊息,丁○○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下午4時49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紙、FACEBOOK網頁截圖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第49頁至第65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110年1月6日晚間9時5分許 2萬6,060元 ⑤ 109年12月下旬至110年1月27日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兼職廣告,戌○○見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兼職工作需在指定之交易網路平台協助操作比特幣交易,戌○○見詐騙集團成員在該平台操作比特幣交易可獲利即表示欲投資,詐騙集團成員遂先後以加入投資需佣金、提領獲利需保證金等理由要求戌○○匯款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⒊告訴人戌○○提出之秀水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紙、郵局及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投資平台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142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110年1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 4萬3,600元 ⑥ 110年1月1日至1101月16日 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乾杯」交友軟體結識丑○○,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6日晚間10時2分許 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現更名為寅○○」);
下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3297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048號函暨所附存戶(戶名:廖偉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本院卷第67-81頁)。
⑦ 110年1月7日 子○○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商店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子○○聯繫,佯稱誤植奶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 4,0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110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048號函暨所附存戶(戶名:廖偉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本院卷第67-81頁)。
⑧ 110年1月7日 陳○伃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營樂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陳○伃聯繫,佯稱有訂單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嗣乙○○因受騙遂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7日晚間7時51分許 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被害人陳○伃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7頁至第99頁)。
⒋乙○○提供之台灣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紙(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0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048號函暨所附存戶(戶名:廖偉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本院卷第67-81頁)。
⒍臺灣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23-25頁)。
⑨ 110年1月6日至110年1月8日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酉○○見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酉○○佯稱在「Z.COM」交易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2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⒊被害人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048號函暨所附存戶(戶名:廖偉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本院卷第67-81頁)。
⑩ 110年1月7日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天藍小舖網路賣場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先後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及購買遊戲點數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右列⑷部分之款項,係於被害人壬○○匯入乙○○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被告右列帳戶;
右列⑹⑺部分之款項,係於被害人戊○○匯入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 ⑴3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7頁至第99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共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048號函暨所附存戶(戶名:廖偉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本院卷第67-81頁)。
⒌臺灣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23-25頁)。
⑵110年1月7日晚間7時45分許 ⑵9,985元 ⑶110年1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 ⑶5,012元 ⑷110年1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 ⑷9,985元 ⑸110年1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 ⑸1萬7,123元 ⑹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 ⑹9,985元 ⑺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17分許 ⑺4,985元 ⑪ 110年1月7日 甲○○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賣場工作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訂單多設定24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7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紙、通聯紀錄截圖1份、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5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048號函暨所附存戶(戶名:廖偉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本院卷第67-81頁)。
110年1月7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9,000元 ⑫ 110年1月7日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賣場工作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佯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確認有無重複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所示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又於於右列⑵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所示金額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乙○○因受騙遂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9,985元、4,985元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月7日晚間9時54分許 ⑴2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7頁至第99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郵局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1紙、手機通聯紀錄截圖2紙(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⒌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手機截圖1紙(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0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14日函暨所附乙○○一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5048號函暨所附存戶(戶名:廖偉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87-92頁;
本院卷第67-81頁)。
⑵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14分許 ⑵1萬9,985元 ⑬ 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6日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徵才廣告,庚○○見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工作內容需在投資平台協助操作外匯下單,並向庚○○稱亦可投資,由其代操投資再平分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4日晚間8時8分 1萬4,044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投資平台截圖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185頁至第195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⑭ 109年12月23日至110年1月7日 林○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張貼販賣電子菸訊息,丙○○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林○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6日晚間9時 39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均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告訴人林○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3006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⑮ 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2月30日 (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移送併辦)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辛○○見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30日晚間7時46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紙、INSTAGRAM畫面截圖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259頁至第2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109年12月30日晚間7時47分許 3萬元 ⑯ 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11日 (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移送併辦) 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緣圈」交友軟體結識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於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紙、交友軟體手機畫面截圖2紙(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0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109年12月29日晚間7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0分許 5萬元 ⑰ 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15日 (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移送併辦)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販賣電子菸訊息,癸○○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日晚間7時14分許 3萬2,46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金融卡影本1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紙、FACEBOOK手機畫面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91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⑱ 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月5日 (111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送併辦)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販賣電子菸訊息,午○○見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8,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⒊告訴人午○○提出之臉書手機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紙(111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第55頁至第81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110年1月5日晚間11時36分許 2萬1,740元 ⑲ 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2月3日 (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移送併辦)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刊登投資訊息,未○○見上開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在「雷特國際」投資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告訴人未○○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金融卡轉帳跨行轉出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110年1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日晚間8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4日下午4時18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10萬元 ⑳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月18日 (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移送併辦) 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結識辰○○,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辰○○聯繫,佯稱依其只是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 15萬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廖偉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8頁;
本院卷第318-319、 32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第7頁至第26頁)。
⒊告訴人辰○○提出之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第79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12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909號函暨所附客戶【戶名:廖偉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85-100頁)。
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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