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 (六)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取得出租帳戶之「租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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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亮華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日(乙○○最後一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新豐郵局」,透過跨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並以紙條告以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shine」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人以上)指定之馬來西亞地址,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先後利用「FACEBOOK(臉書)」及「WhatsApp」等社群及通訊軟體,由不詳年籍成員以「Kim Castro」之暱稱傳訊予甲○○,佯稱其為敘利亞之美國籍軍人,因有秘密任務在身,無法直接將賞金500萬美元匯回美國,需要甲○○幫助代收包裹云云;
嗣復由自稱「Carter George」之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佯裝為全球貨運公司人員,向甲○○表示需代墊國際運費1,000美元(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甲○○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3月13日晚間6時14分許,轉帳3萬元至乙○○前述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1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甲○○109年8月2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31至136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59至163頁)、自稱「Kim Castro」及「Carter George」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護照照片、身分證件、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165至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
但新法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因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而現今臺灣地區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若非為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的必要。
查被告雖未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但其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同夥使用,使上開銀行帳戶脫離自身掌控,並明知該帳戶之交付,乃是提供對方匯款、提領款項之用,卻仍將帳戶之控制權交由取得者享有,雖然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告訴人轉帳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系爭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
又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開帳戶充作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收受犯罪贓款,藉以掩飾自身犯罪行為所用,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及其同夥,自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獲原諒,且當庭賠償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3萬元(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情,暨被告智識(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生活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24頁)。
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取得出租帳戶之「租金」,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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