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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瑞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往東南方行駛,被告駕車行駛至過港路、興隆街口時(過港路於該處為雙向單車道道路)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4、5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文忠對被告蘇瑞昌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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