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孝明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深澳坑路34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並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前方對向車道告訴人陳和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煞閃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