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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心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心茹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由九份往瑞芳市區方向行駛,且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駛至該路段181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蕭簡玉即告訴人因穿越明燈路1段道路而行走在其前方,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蕭簡玉發生碰撞,告訴人蕭簡玉因此倒地,並受有枕頭骨皮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大腦腫瘤等傷害。
嗣被告原心茹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蕭簡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原心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原心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43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兼民事訴訟代理人蕭炳文經本院勸導息訟而成立調解,而被告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蕭簡玉於本院110年2月2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亦有告訴代理人兼民事訴訟代理人蕭炳文於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訴:「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我是告訴人的兒子,告訴人確實有授權給我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庭呈撤回告訴狀乙紙)」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蕭簡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第27至31頁】。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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