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榮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4月
- 二、案經沈宏軒、葉錦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沈宏軒
-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4月18日下
-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被告
- ㈣、被告上揭過失致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沈宏軒、葉錦蘭亦因本案事故
-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見自被告變換車道
-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其原持有
-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沈宏軒、葉錦蘭2人受傷,而
-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 ㈤、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案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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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榮華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下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8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外側車道偏左切入中間車道,適其左後方有由沈宏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錦蘭,沿中間車道直行,見狀因剎車不及,追撞王榮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沈宏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沈宏軒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葉錦蘭則受有左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足部擦傷、左足部撕裂傷之傷害。
嗣王榮華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宏軒、葉錦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榮華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沈宏軒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對方車速很快,我只是在那裡等紅燈,綠燈起步時我就被對方從後面撞,我才是受害人。
而且我有職業駕照,為什麼不能騎機車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9 年4 月18日下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80號前時,適其左後方有由告訴人沈宏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錦蘭,沿中間車道直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沈宏軒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錦蘭則受有左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足部擦傷、左足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宏軒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葉錦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65頁、第69頁、第107 至109 頁;
本院卷第3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至5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須遵守上開規定行駛;
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53頁),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案發之地點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見偵卷第35至39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尚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跨越車道分隔線進入中間車道,而本就騎乘機車直行於中間車道之告訴人沈宏軒,見狀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變換進入中間車道之被告。
自被告向左偏行至事故發生為止,該行向全程為綠燈,並未變換燈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至50頁),可見本案事故係被告變換車道後,原直行於該車道之告訴人沈宏軒方自後方追撞被告;
併參諸被告甫跨越車道分隔線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06:56」,被告與告訴人沈宏軒間僅相隔1 台機車之行駛車位(即有1輛機車行駛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仍繼續變換車道之動作,而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06:58」時,告訴人沈宏軒與變換進入中間車道之被告發生碰撞一節,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欲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時,直行在中間車道之告訴人沈宏軒,已距離被告僅1 台機車之行駛車位,且於約「 3秒」後,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而行駛至告訴人前方,告訴人沈宏軒因反應切入車輛之距離及時間不足,故追撞甫變換進入該車道之前方車輛即被告。
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在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原直行於欲變換之車道、與其距離僅1台機車之行駛車位之告訴人沈宏軒,即逕自向左偏行並完成變換車道,同時造成其與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沈宏軒間之安全距離不足,告訴人沈宏軒因而反應不及,致生本案事故,其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即「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至為灼然。
另本案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0 年1 月13日基宜區第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 至119 頁)。
㈣、被告上揭過失致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沈宏軒、葉錦蘭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均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沈宏軒、葉錦蘭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見自被告變換車道至事故發生為止,該行向全程為綠燈,並未變換燈號之情,其辯稱我只是在那裡等紅燈,綠燈起步時我就被對方從後面撞云云,顯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沈宏軒車速很快云云,然而,縱令告訴人沈宏軒於其直行車道高速行駛,仍不解於被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是以,被告不顧及其與該車道之直行車輛間,有無足夠之安全距離及切入時間,即未禮讓告訴人沈宏軒先行,並保持與告訴人沈宏軒間之安全距離,逕自完成變換車道,當係肇事原因無訛,自無從以告訴人沈宏軒之車速快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至被告辯稱其領有職業駕照應可駕駛機車一節,詳如後述。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其原持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亦因逾審逕註而失效,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惟被告於本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且其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檢察官已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法律適用,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沈宏軒、葉錦蘭2 人受傷,而同時觸犯2 個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打零工,因年齡太大,雇主已不要其去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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