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簡上,1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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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惟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惟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惟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迫於生計,高中即輟學,從事鐵工,雖經濟拮据,卻始終安分守己,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善,平日未曾騎乘機車上工,皆由雇主開車搭載上工,僅因案發當日雇主另有要事,方由被告自行騎乘機車上工,豈料下工時有欠周慮,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以致誤罹刑典,深感痛悔,且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僅稍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惡性尚非重大,請予被告自新機會,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酒測值尚不算高,及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初次酒駕,惡性不深,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仍屬較低,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不高,本院認被告應有悔過之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惟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惟友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基隆市南榮路某工地喝酒後」,更正為「在基隆市南榮路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馬路」,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精一路出發,往基隆市立文化中心方向行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酒測值尚不算高,及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蕭惟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惟友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0 年2月7日13時至15、16時許,在基隆市南榮路某工地喝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馬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在公車停等區為警取締,經警發現有酒味,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惟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惟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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