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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志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志均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由台二線磺清橋往海巡署磺港安檢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行駛,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之情形,非不能注意,於行經磺港路25之1號前時,卻仍疏未注意上揭應注意情事,其自用小客車右前照後鏡不慎擦撞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右前方之行人邱松身體,致邱松倒臥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外出血、顏面部撕裂傷、腰椎第4-5節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邱松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高志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予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
又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尚可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致與步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既有上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2676元,告訴人對量刑無意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邱光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見被告已有悛悔實據,原審量刑雖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但未及審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節致失諸過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達成和解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在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理應充分知悉,行車時亦應注意前後來車,以確保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用路安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步行之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服務業臨時工、已婚小孩成年,經濟貧窮等一切情狀,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審酌本案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暨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己非、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言慎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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