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交訴,1,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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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昱緯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從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大榮貨運公司下班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欲返回源遠路325巷住家;

嗣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此為吳昱緯機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則為10時33分許,行車紀錄器時間比監視器時間快約6分45秒),吳昱緯駕駛前開機車行駛至距源遠路178號前車道約33公尺處時,適有欲至對向而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林興旺,正從源遠路178號家中出門,由東往西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直接穿越道路;

而吳昱緯原應注意於市區道路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及於發現林興旺違規橫越道路時,尚有30公尺以上之距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車速過快,至煞車不及,而未能採取隨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致於行駛至源遠路178號前道路時,機車車頭直接撞擊由其機車行向右方往左方、已行走至道路中央近分向限制線之行人林興旺,使林興旺與吳昱緯均人、車倒地,林興旺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眉裂傷、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吳昱緯肇事後,即刻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將林興旺送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急救,到院時,林興旺意識尚清楚,惟因此次車禍造成之前額挫傷併腱膜下血腫、腦震盪等頭部外傷併腦部瀰漫性軸索損傷,致林興旺於到院約2小時後之同日下午1時許,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經改入加護病房急救(未插管),仍因併發瀰漫性肺泡傷害與吸入性肺炎,導致合併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延至同年7月10日晚間10時24分許宣告死亡。

而吳昱緯則於肇事後,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興旺之配偶林白寶珠、兒子林世雄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如被害人林興旺警詢陳述、被害人家屬林白寶珠、林世雄警詢、偵訊陳述)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10年10月18日準備筆錄、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第16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包括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及護理、住院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10年10月18日準備筆錄、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第161至16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緯於本院審判時坦承認罪(見本院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核與被害人即死者林興旺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林興旺109年6月30日談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6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35至37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27至33頁)、現場及機車照片(相卷第51至57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9幀(相卷第59至6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10時40分37秒至42秒】、第62至63頁【監視器影像—10時33分50秒至57秒】)、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09年11月18日基宜區0000000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10年11月5日路覆字第0000000號—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111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相卷第77至19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99至257頁、第279頁)、109年9月2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63至271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駕車肇事,使被害人林興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眉裂傷、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雙側手部擦傷、前額挫傷併腱膜下血腫、腦震盪等頭部外傷併腦部瀰漫性軸索損傷,致林興旺於到院(上午10時50分許)2小時後(下午1時許),陷入意識昏迷狀態,延至同年7月10日,仍因併發瀰漫性肺泡傷害與吸入性肺炎,導致合併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死亡,此除有礦工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確認在卷;

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報告「七、死亡經過研判(六)研判死亡原因」,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機轉)為「車禍」→「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索損傷」→「瀰漫性肺泡傷害與吸入性肺炎」→「合併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腦部受創,陷入意識昏迷狀態,最終併發肺炎,因而使呼吸衰竭死亡(詳相卷)。

是被害人林興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死亡結果顯與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時速為50公里以下,被告駕駛機車肇事前之車速,高達每小時64公里(km/hr),遠逾該地行車速限50公里;

兼以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於距行人林興旺違規穿越馬路(源遠路178號)前30公尺,即已目視可見欲穿越馬路之行人,詎仍未予充分注意,預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隨時煞停),仍舊以50公里以上之時速疾速駛近,未料被害人林興旺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從家門前橫越馬路外,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小心」「迅速」穿越,以致於走到距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1公尺多處(撞擊位置約道路與分向限制線距離1/3公尺處,該路段為雙向二線道、道路寬3.8公尺,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人、車倒地,機車車頭、車尾倒地位置,距分向限制線分別為1.7公尺、0.6公尺),遭被告機車從身體左側迎面撞擊,被害人受此強大撞擊力道,因後座力影響,向右迴旋往後倒落路面(倒地位置約路中—距分向限制線2公尺左右),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索損傷,因而昏迷,最終導致肺炎、呼吸衰竭死亡。

是被告過失情節甚明。

(二)核被告吳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路段(源遠路178號前道路)往南(市區)43公尺處之交岔路口,即劃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二〉」—偵卷第14頁),距離被害人穿越道路處,不到100公尺,且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見現場照片—相卷第51、55、57頁),被害人貪圖方便,從自家門前違規橫越道路,又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尤其左方)來車,且未小心迅速穿越,亦有疏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同前—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1頁),惟此乃屬民事過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本件被告上述駕車過失行為之成立,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報警並在場,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5頁)及109年7月11日被告詢問筆錄(相卷第71至72頁)各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初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然依前述說明,被告並未否認其為本起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且於本院當庭勘驗其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後,已坦認其有過失一節,其所為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林興旺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惟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之被告為重,兼以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家屬已先從被告投保之機車強制險獲得新臺幣200萬元理賠,而受有部分彌補,惟因家屬認強制險之金額不足彌補家屬等人所受之精神創傷,而與被告願再自行賠償之金額差異太大,因而雙方無法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非分文未給付;

又被告初始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當庭勘驗其自己所提之機車行車記錄器光碟影像後,已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記錄,品行良好;

兼衡本案發生雙方之過失程度、造成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告訴人)等人所受之創傷、及被告學歷(未大學畢業)、有正當職業(貨運公司卸貨員)、自陳父親為視障人士、母親患有心臟病、胞妹有憂鬱症及幻聽疾患,全家僅賴被告一人工作維生,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境貧寒(見110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6月22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8頁、第170頁)等智識、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辯護人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再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部分(詳見111年6月22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然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縱非肇事主因,亦為肇事次因;

且被告肇事當時,車速高達每小時64公里,眾所皆知,車速越快,反應距離及時間也愈短,本件雖被害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若非被告未充分盡到注意義務,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超速行駛,使自己反應時間、距離縮短,縱使被害人違規,亦當不致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事故,是不應將「反應不及」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害人。

本件被告對死亡車禍之發生,並無「情輕」、更無「法重」之「情堪憫恕」情節,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逕予酌減其刑。

又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後,始行認罪,先前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及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肇事(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均矢口否認,且迄今尚未與家屬達成和(調)解,家屬表示尚無法原諒被告之過失行為,本院自亦無從給予緩刑宣告,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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