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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
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十四號調解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五十四號調解筆錄)」;
認罪協商欄第五行所載「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十四號調解筆錄)」,應更正為「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五十四號調解筆錄)」。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認罪協商欄第5行所載「附件(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經本院檢閱卷內資料後,確認應係「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之誤寫,該部分誤載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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