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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璧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璧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璧麟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慢車道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72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適倪于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車道同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兩車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倪于倫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重度昏迷等傷害,送醫急救住院,於同年6月16日22時42分許不治死亡。
而吳璧麟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倪于倫之配偶林緒峰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璧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31-33、103-10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等件附卷可稽(相卷第43-53、59-85、93頁;
本院卷第13頁),而被害人倪于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重度昏迷等傷害,送醫急救住院後,仍於同年6月16日22時4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卷第41、107、121-1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頁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自承有有數十年駕駛經驗(參本院卷第6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並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左側直行來車並讓先行,而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致左側後方直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閃煞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0月1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415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15-1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無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4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側後方直行車輛,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亦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此係因兩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所致(參本院第33、53-54頁之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陳述),非無賠償之意;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參本院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相卷第3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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