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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嘉佑
義務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嘉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金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向陳汶、陳柏諺施用詐術;
金嘉佑因須另匯付物流費及貨款予不知情之雷嘉年,雷嘉年並指定金嘉佑應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黎楨苓」,黎楨苓所涉嫌詐欺罪,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略稱此帳戶為:本案帳戶)。
金嘉佑即要求陳汶、陳柏諺應匯款至本案帳戶。
陳汶、陳柏諺均因金嘉佑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誤信本案帳戶為金嘉佑使用之帳戶,乃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金嘉佑則另向不知情之雷嘉年稱陳汶、陳柏諺匯入之款項即為金嘉佑所給付之物流費及貨款,金嘉佑因而毋須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仍實際取得陳汶、陳柏諺給付之款項作為其個人付款之用。
嗣陳汶及陳柏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0、105頁),並經證人雷嘉年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且有被害人陳汶及陳柏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柏諺與賣家YOYO之臉書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陳汶與賣家之臉書對話紀錄 (含網路轉帳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3635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1頁、偵4775卷第35至36頁、偵3635卷第43至63頁、第65至79頁、第33至41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 新/二手交流拍賣」公開社團,刊登欲以8200元販售Apple AirPods Pro藍芽耳機之虛偽不實訊息(見偵3635卷第57頁),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再者,陳汶、陳柏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金嘉佑向雷嘉年稱匯入之款項係金嘉佑所給付之物流費及貨款,金嘉佑即毋須提領陳汶、陳柏諺匯入之款項,仍實際取得該款項作為其個人給付物流費及貨款之用,被告所為,仍屬詐欺取財既遂。
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0、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陳汶、陳柏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被告犯後已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雷嘉年已先行以黎楨苓之名義,與陳汶、陳柏諺成立和解,並全額返還款項予陳汶、陳柏諺(詳後述),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陳汶、陳柏諺於本案分別匯出之新臺幣34,640元、8,200元,均為被告之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嗣已由雷嘉年已先行以黎楨苓之名義,與陳汶、陳柏諺成立和解,並全額返還款項予陳汶、陳柏諺等節,已據雷嘉年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和解書影本2紙(見偵6990卷第41、45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因雷嘉年將款項交還陳汶、陳柏諺後,被告原應給付予雷嘉年之物流費及貨款債務仍然存在,被告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1 被告金嘉佑於民國108年11月7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網路聊天軟體「換匯中心(台幣、港幣、日幣、美金)提供此平台自行兌換」社團內,見陳汶刊登欲兌換人民幣之訊息,即以私訊向陳汶佯稱有人民幣8,000元可供兌換云云,致陳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4,640元匯入黎楨苓之本案帳戶內。
2 被告金嘉佑於108年11月6日15時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上網於臉書網站「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 新/二手交流拍賣」公開社團,刊登欲以8200元販售Apple AirPods Pro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適陳柏諺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功能與金嘉佑私訊,約定以8,200元購買Apple AirPods Pro藍芽耳機1對,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依金嘉佑之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黎楨苓之本案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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