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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彥
余永健
李港祥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維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李松彥、余永健、李港祥、許維剛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彥、余永健、李港祥、許維剛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前開被告4人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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