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卯○○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
- 二、丁○○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 三、午○○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 四、辰○○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 五、庚○○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 六、辛○○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至四
- 七、巳○○無罪。
- 八、壬○○犯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各罪,均累犯,處附表一編號
- 九、子○○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
- 十、癸○○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
- 事實
- 一、緣辰○○於民國109年6月6日晚間,與丙○○、寅○○及多人,
- 二、緣己○○與友人曹呈祥,邀集眾人於109年7月5日晚間,在基
- 三、卯○○、丁○○、辛○○、午○○於109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
- 四、辛○○、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0日凌
- 五、案經丙○○、寅○○、己○○、乙○○、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卯○○、丁○○、辛○○、巳○○、午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本院認定被告卯○○、丁○○、辛○○、巳○○、午○○前開被訴犯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二、被告卯○○、丁○○、午○○、辰○○、庚○○被訴於109年6月
- 三、被告辛○○、壬○○被訴於109年7月20日犯毀損罪及傷害罪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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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彬(原名蔡明學)
吳黃恩
藍諺廷
賴宏程
唐于峰
張景堯
賴麒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 告 張嘉宇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00樓(送達址)
郭力銘
莊勝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1638號、第1639號、第1883號、第1884號、第1885號、第1886號、第1887號、第1893號、第2290號、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三、午○○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訴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四、辰○○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庚○○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辛○○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一0九年七月五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七、巳○○無罪。
八、壬○○犯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各罪,均累犯,處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子○○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癸○○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辰○○於民國109年6月6日晚間,與丙○○、寅○○及多人,在基隆市○○路00號吉祥大樓2樓餐廳聚餐,席間辰○○因認丙○○講話態度不尊重,聽聞後心生不滿,先行離席打電話通知午○○到場來教訓丙○○,午○○再連繫卯○○(原名蔡明學,110年12月1日更名)到場助陣,丁○○、庚○○適與卯○○同在一處得知上情。
卯○○、丁○○、午○○、辰○○、庚○○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聚集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基隆市愛三路吉祥大樓1樓出入口,將丙○○同行之友人寅○○拖至1樓電梯前,共同毆打寅○○頭部及身體,丁○○另持花盆砸向寅○○頭部,午○○另持棍棒打寅○○頭部,並在1樓前門處共同對丙○○拳打腳踢,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寅○○因而受有臉部、眼部、頭部、胸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腳踝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丙○○、寅○○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緣己○○與友人曹呈祥,邀集眾人於109年7月5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公園頂慈清宮前廣場烤肉,卯○○受曹呈祥邀約前往、丁○○、辛○○、巳○○亦前往參與烤肉,於晚間22時許,卯○○、丁○○、辛○○因見己○○與劉嘉和之前女友甲○○在一起而心生不滿,共同毆打己○○,己○○受傷後欲與甲○○先行離去,詎卯○○、丁○○、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自後追逐己○○至基隆市忠四路、自來街口,阻擋己○○並毆打後,拉著己○○往慈清宮的方向走,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己○○自由離去之權利,己○○因而受有頭皮血腫、頭皮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後己○○的友人紛紛趕至,己○○由朋友護送離開現場就醫【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卯○○、丁○○、辛○○、午○○於109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酒後行經基隆市崁仔頂魚市場時,因戊○○下漁貨時不慎將髒水潑到辛○○的鞋子,引發辛○○等人不滿,因戊○○及其兄長乙○○與午○○認識,乙○○於凌晨2時35分許與午○○以電話聯絡關心事發經過,卯○○在旁聽聞,遂將午○○通話中的電話拿過去,自行與乙○○對話,雙方一言不合,卯○○在電話中向乙○○嗆聲表示將帶人砸店。
卯○○、丁○○、辛○○、壬○○、子○○、癸○○知悉基隆市○○區○○路○段00號「三義海產店」前市區道路為公共場所,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聚集在「三義海產店」前叫囂,警方據報趕往處理時,卯○○仍對乙○○、戊○○恫稱:「我現在跟你說,你這間店下禮拜都不要給我開」、「只要你開一天店,就砸一天,生意不讓你做,要你關門」、「基隆你叫同心會、太陽會、西定路梁兄、麥可、韋聰看到我都要尊重我」、「東森記者來,然後報導你的店是流氓店,讓你半個月都不能做生意」等語,丁○○則恫嚇稱「天道盟不倒會副會長」、「你這間店半個月都別再開了,你娘機掰你要叫誰來我都可以」等語,辛○○恫嚇稱「我們如果被抓後面還有很多人會找你」等語,壬○○恫嚇稱「我槍很多,你店不要開了」等語,癸○○恫嚇稱「你不敢啦,看你多厲害,我們現在都針對你啦」、「你開一天店,就砸一天,不讓你們開店」等語,子○○恫嚇稱「你開一天店,就砸一天,不讓你們開店」等語,丁○○不顧警方在場制止,仍執意持雞蛋砸向「三義海產店」店面,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並致乙○○、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毀損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辛○○、壬○○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由壬○○開車載辛○○至「三義海產店」前,辛○○手持鋁棒下車走進店內,持鋁棒損壞海產店之玻璃、海產櫃,再持鋁棒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手肘挫傷之傷害,同時恫嚇稱「我就是不讓你開店,你開一天店我就砸一天店」,戊○○、乙○○因之心生怖畏,致生危害於安全。
辛○○、壬○○離去後,稍後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時,壬○○又載辛○○到「三義海產店」,辛○○在警察面前拿鋁棒作勢欲再砸店,並對警察表示剛剛就是他砸的,警方遂將辛○○、壬○○帶回警局調查,卯○○見狀一同前往警局,自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警局內對戊○○恫嚇稱:如果要他們賠的話,將會再來砸店等語,戊○○因之心生怖畏,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毀損、傷害部分,經戊○○、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五、案經丙○○、寅○○、己○○、乙○○、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卯○○、丁○○、午○○、辛○○、辰○○、庚○○、壬○○、子○○、癸○○等9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丁○○、午○○、辰○○、庚○○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偵2290卷二第129至136頁、第147至154頁、109監他104卷二第109至112頁),復有告訴人丙○○及寅○○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午○○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存卷可考(110偵1639卷一第193至197頁、110偵2290卷一第29至37頁、110偵2290卷三第223至253頁、第297頁),足認被告卯○○、丁○○、午○○、辰○○、庚○○5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查案發之基隆市○○路00號吉祥大樓1樓係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場所」,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110偵2290卷四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一第356至285頁),並經證人甲○○、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0偵2290卷二第221至225頁、第241至243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己○○之驗傷診斷書、GOOGLE地圖、GOOGLE街景照片存卷可考(110偵2290卷一第39至47頁、110偵2290卷三第255頁、第257至281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35頁),足認被告卯○○、丁○○、辛○○3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丁○○、辛○○、壬○○、子○○、癸○○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24頁、第227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述明確(見110偵2290卷二第259至265頁、第281至288頁、第303至307頁、第327至332頁、109監他104卷二第59至63頁),復有警方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之譯文、被告午○○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考(110偵2290卷一第49至55頁、第83至87頁、第227頁、110偵2290卷三第301至345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109監他104卷一第61至117頁),足認被告卯○○、丁○○、辛○○、壬○○、子○○、癸○○等6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辛○○、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第224頁、第227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述明確,復有警方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譯文、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三義海產店」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戊○○之傷勢及鋁棒照片存卷可考(見110偵2290卷二第49頁、110偵2290卷三第221頁、第295頁、第347至361頁、第365至375頁、109監他104卷一第119至149頁),足認被告卯○○、辛○○、壬○○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卯○○、丁○○、午○○、辰○○、庚○○、辛○○、壬○○、子○○、癸○○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卯○○、丁○○、午○○、辰○○、庚○○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卯○○、丁○○、辛○○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核被告卯○○、丁○○、辛○○、壬○○、子○○、癸○○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卯○○、辛○○、壬○○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卯○○、丁○○、午○○、辰○○、唐干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卯○○、丁○○、辛○○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多名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卯○○、丁○○、辛○○、壬○○、子○○、癸○○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壬○○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卯○○、丁○○、辛○○、壬○○、子○○、癸○○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卯○○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二、三、四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三、四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⒈被告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
⒉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卯○○、壬○○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卯○○、壬○○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本院認被告卯○○、壬○○於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卯○○、壬○○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丁○○、午○○、辰○○、庚○○、辛○○、壬○○、子○○、癸○○,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分別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聚集並出手毆打被害人或出言恐嚇,所為實非可取;
另卯○○、丁○○、辛○○與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道路追逐被害人己○○,恣意侵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
另被告卯○○、丁○○、辛○○、壬○○、子○○、癸○○,就事實欄三所為,無視警方到場,持續叫囂、恫嚇並丟擲雞蛋之行為,顯然目無法紀,令被害人惶惶不安,其等所為對公共危險、被害人戊○○及乙○○心理、財產所生之危害甚鉅;
惟念被告卯○○等人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丙○○、寅○○、己○○、戊○○、乙○○等人撤回告訴,兼衡被告卯○○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擔任廚師、未婚之家庭狀況;
被告午○○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漁貨行文書工作、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辰○○自述國中畢業、業工、未婚之家庭狀況;
被告庚○○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壬○○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
被告子○○自述高中畢業、業工、未婚之家庭狀況;
被告癸○○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倉儲工作、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衡以被告卯○○、丁○○、辛○○、壬○○所犯本案各罪,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就其等所犯如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被告午○○、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午○○、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午○○、辰○○犯後深表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丙○○、寅○○和解並賠償,展現思過誠意,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考量被告午○○、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午○○、辰○○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於被告卯○○、庚○○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同有悔悟之心,然與緩刑要件不符,無以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丁○○尚有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另案在看守所羈押中,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㈧被告辰○○、午○○、卯○○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持用手機互為連繫而聚集等情,雖據被告辰○○、午○○、卯○○自承在卷,然斟酌手機核屬個人日常通訊所用,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犯罪所用之手機,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所涉傷害、毀損均撤回告訴),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辛○○,於109年7月5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公園頂慈清宮前廣場烤肉時,因見己○○與其友人劉嘉和之前女友甲○○互動親密而心生不滿,丁○○、辛○○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丁○○在己○○身旁對甲○○恫稱:「如果妳敢跟巧克力(即己○○)在一起的話,你們基隆就不用住了」,辛○○更對己○○恫嚇「不然我們一人拿一用(指槍支)來對開(台語)」,均致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丁○○、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卯○○、丁○○、辛○○除有事實欄二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外,與被告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13餘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自後追趕己○○至基隆市忠四路、自來街口,眾人將己○○包圍在牆邊,使己○○無法自由離去,毆打己○○,並拉著己○○往廟的方向走,在場10餘人亦圍在己○○身旁及身後防止己○○逃跑,己○○即遭眾人強行帶往上開廟的2樓。
因認被告卯○○、丁○○、辛○○、巳○○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巳○○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㈢被告午○○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與乙○○通話時要其交出戊○○,並稱戊○○髒水潑到伊結拜兄弟,須辦一桌請客,乙○○回稱「三義海產店」與其弟戊○○沒關係,被告午○○即稱將帶人來砸店,其後被告午○○即與被告卯○○、辛○○、丁○○、壬○○、子○○、癸○○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恐嚇等犯意,同至「三義海產店」前叫囂、恫嚇、持雞蛋砸損「三義海產店」門窗,因認被告午○○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卯○○、丁○○、辛○○、巳○○、午○○等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認定被告卯○○、丁○○、辛○○、巳○○、午○○前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㈠被告丁○○、辛○○被訴於109年7月5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辛○○2人涉犯前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辛○○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被告丁○○、辛○○均辯稱:沒有出口恐嚇等語。
⒉經查:⑴證人甲○○於警詢證述:109年7月5日17時30分許,己○○載我到基隆市○○區○○街000號廟宇,與友人一同至2樓烤肉,期間曾和己○○回家拿東西,我和己○○再返回2樓,走到樓梯間,我就被一名男子於1樓樓梯口攔下,僅被害人己○○1人上樓,那名攔我的男子就跟我說劉嘉何(和)的感情事,並告訴我有男友的人就不要跟其他男生靠太近,如果在基隆被他聽到我跟巧克力(己○○)在一起,我們基隆就不用住了,之後那名男子就上樓了,在樓梯口將我攔下的男子是蔡明學等語(見110偵2290卷二第221至224頁)。
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蔡明學跟甲○○說「如果妳敢跟巧克力在一起的話,基隆就不用住了」,巧克力是我的綽號等語(見109監他104卷二第10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沒有看到他們對甲○○講什麼,甲○○事後轉述蔡明學恐嚇她,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76頁)。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出言恐嚇甲○○乙節,核與證人甲○○及己○○之指證顯然不符,難認為真實,至於被告卯○○有無另涉恐嚇情事,核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⑵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辛○○對己○○恫嚇「不然我們一人拿一用(指槍枝)來對開(台語)」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辛○○對我說「要不然就一人拿一用來對開」,「一用」是槍的意思,我非常害怕,我怕我被辛○○開槍,我覺得我的生命受到威脅等語(109監他104卷二第103至1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內容一致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61頁),然稽之證人己○○於109年7月6日、109年8月13日、110年3月3日警方詢問事發經過時,均並未證述被告辛○○有上開恐嚇情事(見110偵2290卷二第165至173頁、第189至193頁),況相同證人先後縱為相同之證言,僅為單一證人之重覆陳述,為證據之累積,不能作為補強,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己○○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須有補強證據,審諸卷附所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佐憑,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己○○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丁○○、辛○○涉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卯○○、丁○○、辛○○、巳○○被訴於109年7月5日妨害秩序罪、被告巳○○被訴共同強制罪之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丁○○、辛○○、巳○○4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丁○○、辛○○、巳○○之供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己○○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卯○○、丁○○及辛○○、巳○○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卯○○、丁○○及辛○○、巳○○4人辯稱:當天原本聚集在那裡烤肉,後來才發生衝突等語。
被告巳○○另辯稱:當天沒有動手,也沒有跟著卯○○把己○○叫回來等語。
被告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巳○○當日接到友人電話相約至公園慈清宮烤肉、喝酒,並非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巳○○於期間未毆打己○○,亦未追逐己○○,與同案被告卯○○、丁○○、辛○○就強制己○○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諭知被告巳○○無罪等語。
⒉經查:⑴本案被告卯○○、丁○○、辛○○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共同追逐己○○,毆打己○○並強行將之帶回慈清宮而妨害己○○自由離去之權利等事實,為被告卯○○、丁○○、辛○○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檢察官以被告卯○○、丁○○、辛○○、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然查被告卯○○等人自警詢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是自無從依被告卯○○等人否認之供述,得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妨害秩序、被告巳○○共同強制之情事。
⑵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
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己○○與友人曹呈祥,邀集眾人於109年7月5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附近公園頂慈清宮前廣場烤肉,被告卯○○受曹呈祥邀約前往、丁○○、辛○○、巳○○亦前往烤肉乙節,除據被告卯○○、丁○○、辛○○、巳○○陳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己○○之證述:109年7月5日我與曹呈祥相約要去基隆市公園街的一間廟前面烤肉,蔡明學是曹呈祥找去的,蔡明學一開始就在那邊烤肉了,我就與甲○○一同前往,當時現場已經有十幾個人在場了,後來開始烤肉喝酒,他們人就越來越多,辛○○、丁○○、蔡明學等人就開始找我麻煩等語相符(見109監他104卷二第103頁),從而,被告卯○○、丁○○、辛○○、巳○○等人自始即非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卯○○、丁○○、辛○○等人事後於現場雖發生強暴行為,然此依被告卯○○、丁○○、辛○○等之供述及證人己○○、甲○○、丑○○之證述,係因被告卯○○、丁○○、辛○○,不滿己○○與劉嘉和之前女友甲○○在一起,進而發生毆打、追逐等施強暴之行為,足徵該衝突應屬突發事件,此種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三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行為之情形,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卯○○、丁○○、辛○○、巳○○等人此部分有妨害秩序之犯罪,應就被告巳○○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卯○○、丁○○、辛○○,因其等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另檢察官指訴被告巳○○與被告卯○○、丁○○、辛○○共同對己○○犯強制罪嫌,雖舉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然查證人己○○於警詢證稱:巳○○是第1次案發時拿酒瓶砸我的頭,第2次就只有待在廟前沒追過來(見110偵2290卷二第19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巳○○在樓梯下拿酒瓶打我,但後來他有沒有追到那個街口我不太確定等語(見109監他104卷二第104頁),經辯護人質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巳○○在廟下面跟人家聊天,沒有追趕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75頁),則證人己○○證詞不一,是其不利被告巳○○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堪置疑。
觀諸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錄得有多數人在路上追逐被害人己○○之情形,但當時天色昏暗,無法辨別參與人之面容及身分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尚難執為認定被告巳○○有上開強制犯行之佐證。
況且同案被告卯○○、丁○○、辛○○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己○○要離開時,巳○○沒有一起去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綜上,告訴人己○○所證內容反覆,所為指訴具有上述瑕疵,自難採信,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巳○○所涉強制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被告午○○被訴於109年7月18日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午○○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錄影譯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跟乙○○嗆聲要帶人去砸店,是警方到場後才到場的,因為認識雙方的人,所以居中協調勸阻等語。
⒉經查:⑴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18日約3時,蔡明學等一群人受到午○○的指引來到我哥哥所開設之三義海產店,蔡明學帶頭叫手下一群年輕人約7 、8人對我哥哥所開設之三義海產店丟擲雞蛋等語(見110偵2290卷二第304至30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09年7月18日凌晨約2點多,我去宜蘭載魚回來要到崁仔頂魚市場給魚販賣,我在下貨的時候要倒魚貨的髒水時不小心潑到辛○○的鞋子,我有向他道歉,那時候蔡明學、辛○○、午○○、丁○○4個剛喝完酒要走過我車子旁邊,蔡明學跟丁○○對我說如果再一次的情形我就不用在崁仔頂賣魚了,我不認識他們但是我有認識午○○,後來我離開的時候蔡明學就踹我的後車門,我就打電話給午○○,我問他說為什麼我道歉了蔡明學還要踹我車門,後來我到哥哥乙○○開的海產店,我到海產店時就聽到午○○打電話給我哥,告訴他叫他一定要把我交出來,不然明天海產店就不用開了,我那時在旁邊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内容,後來午○○就帶蔡明學、辛○○、丁○○、壬○○他們整群約6、7人到我哥哥乙○○基隆市○○區○○路○段00號的海產店裡等語(見109監他104卷二第60頁)。
就被告午○○是否向乙○○嗆聲要帶人來砸店,有無指引卯○○等人到「三義海產店」乙節,質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覺得午○○知道我哥的店址,我哥乙○○的通話對象是午○○,所以主觀認為是午○○帶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是以證人戊○○並未親自聽聞被告午○○嗆聲要帶人來砸店,其認為是被告午○○所為,顯出於個人主觀臆測,是其不利被告午○○證述之真實性尚有疑義。
⑵乙○○(從母姓)是戊○○(從父姓)之胞兄,在基隆市○○區○○路○段00號經營「三義海產店」,因知悉戊○○與辛○○等人發生嫌隙,於109年7月18日凌晨2時35分至凌晨3時5分期間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午○○聯絡乙節,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110偵2290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一第298頁),並有被告午○○持有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110偵2290卷一第227頁)。
而被告午○○與乙○○通話過程中,曾轉由卯○○與乙○○通話,卯○○在電話中向乙○○嗆聲要帶人砸店乙節,業據被告卯○○於審理時供述:我把午○○電話拿過來講的,乙○○應該有印象,我那天喝醉了,口氣也不好,我講說你做生意的口氣這麼壞,是店不想開了嗎,他聽了感覺不舒服,他就說不然你來,然後我就跑過去了,我以前曾去乙○○的店消費,有跟乙○○說要叫戊○○出來道歉,有說要去砸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核與證人乙○○經警方詢問有關密錄器攝錄蔡明學提到乙○○嗆蔡明學乙節時,證述:我沒嗆他,電話中蔡明學逼迫我,叫我把弟弟戊○○交出來,如果不交出來,明天要帶人來砸我店,我在電話中回蔡明學店是我開的,是我的心血,全家人靠這家店過活,懇求他們不要砸我的店等語相符(見110偵2290卷二第261頁),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打電話給午○○,除了午○○以外,還有其他人跟我講電話,聲音不一樣,不知道是誰,應該不是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6頁),是被告午○○辯稱沒有對乙○○嗆聲要帶人去砸店等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⑶再者,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午○○在場是沒有叫囂、助陣等語(見110偵2290卷二第2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報警之前,卯○○、丁○○等人在現場叫囂、丟雞蛋,午○○還沒有到場、午○○來店裡,角色是當中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304頁)。
佐以,卷附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註記「午○○(代號H)後續來之在場人兼居中人」(見109監他104卷一第67頁),照片註記內容依據係因為被害人乙○○表示他只認識午○○、午○○認識聚眾一方,並認為午○○是負責雙方協調之居中人乙節,業據警方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被告午○○是警方到場處理一段時間後,才到場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訊明警方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此外,被告午○○在場時未出言恐嚇等情,此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午○○有何恐嚇犯行自明,相較於同案其他被告,均在現場出言恐嚇,甚至有丟擲雞蛋之行為,顯然有別,足徵被告午○○所稱因為認識雙方的人,所以到場居中協調勸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認可信。
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雖足認被告午○○有同時在場之事實,惟無法遽而推論被告午○○主觀上與同案被告卯○○等人就聚眾施強暴脅迫具有犯意聯絡,況且卷內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午○○有出言恫嚇、實施強暴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午○○同在現場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午○○與同案被告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⑷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午○○上開犯罪,而應為被告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卯○○、丁○○、午○○、辰○○、庚○○被訴於109年6月6日傷害丙○○、寅○○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丁○○、午○○、辰○○、庚○○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共同毆打寅○○、丙○○,寅○○因之受有臉部、眼部、頭部、胸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腳踝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卯○○、丁○○、午○○、辰○○、庚○○5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卯○○、丁○○、午○○、辰○○、庚○○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卯○○等人業與告訴人丙○○、寅○○成立調解(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調解筆錄),告訴人丙○○具狀對被告午○○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9頁),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卯○○、丁○○、辰○○、庚○○;
又告訴人寅○○亦具狀對被告卯○○等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寅○○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卯○○等5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被告卯○○等5人此部分被訴傷害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被告辛○○、壬○○被訴於109年7月20日犯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辛○○於事實欄四所載時間,由被告壬○○開車載被告辛○○至「三義海產店」前,除有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犯行外,被告辛○○手持鋁棒下車砸海產店的玻璃,並以鋁棒打告訴人戊○○之左手,致「三義海產店」之玻璃、海產櫃均毀損,告訴人戊○○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辛○○、壬○○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辛○○、壬○○2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戊○○、乙○○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7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辛○○、壬○○此部分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被告辛○○、壬○○此部分被訴毀損、傷害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卯○○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附記事項。
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附記事項。
庚○○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附記事項: ㈠被告午○○、辰○○、卯○○、丁○○、庚○○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分11期給付,自111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10期,每期給付1萬元,第11期給付8千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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