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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明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BFA-3208號自用小客車(併同車鑰匙壹支)發還李坤明。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坤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市警察局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FA-3208號車輛,含車鑰匙1支,下同)。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判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902卷第49頁以下)、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BFA-3208號車輛是2013年11月出廠之BMW牌轎車,於108年2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舊牌照號碼為ARE-7550號,嗣因車牌遺損換牌),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110原訴9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十第139-140、399頁)。
是該車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自107年12月間至110年1月間)所取得,而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前所為犯行如本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1(詐欺開始時間為107年12月間)所示,該次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本案判決書附表五編號10-1所示為新臺幣6萬元。
惟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應尚不足支應購買進口轎車之價金,堪認BFA-3208號車輛非被告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得,亦非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況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彩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十第33-35頁),且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如本案判決書附表五編號10-1所載)。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BFA-3208號車輛為被告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BFA-3208號車輛自無留存之必要,爰予以發還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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