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原金訴,11,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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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高楷博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目
前暫寄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
109年度偵字第6436號),嗣被告黃志偉、高楷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黃志偉及其辯護人、被告高楷博、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黃志偉及其辯護人、被告高楷博、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高楷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偉(易信暱稱為「神秘人」、「火爆」、「川普」,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案件提起公訴)與高楷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先後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易信暱稱「刀仔」、微信暱稱「阿峰」之人、邱怡嘉(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判決;

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審理中)、劉威廷(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孫彥凱(易信暱稱為「小米」,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張富凱(易信暱稱為「小傑」,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即由高楷博、邱怡嘉向第一層負擔提領贓款之孫彥凱或取款車手張富凱收水,再將收得之贓款交給黃志偉或郭豐志,並由黃志偉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繼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黃志偉並負責發放報酬與高楷博、邱怡嘉、孫彥凱及張富凱,而黃志偉、高楷博每次收水各可獲得其等該次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

黃志偉、高楷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蔡銀溪、王敏慧施以詐術,使蔡銀溪、王敏慧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存簿與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並於電話中將其等各該帳戶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銀溪、王敏慧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存簿及提款卡後,進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蔡銀溪、王敏慧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蔡銀溪部分)、29萬8,000元(王敏慧部分),再藉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將其等上開所詐得之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詐欺方式及洗錢過程,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黃志偉並取得約定之1%報酬共計6,530元、高楷博並取得約定之1%報酬共計3,550元(蔡銀溪部分)。

嗣因蔡銀溪、王敏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銀溪、王敏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

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查,被告黃志偉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各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第11號受理在案,是本院考量上開二案件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起訴,為免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而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黃志偉及其辯護人之訴訟權益,爰本院於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110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期日,經受命法官分別告知被告高楷博、被告黃志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高楷博、被告黃志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志偉、高楷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6號卷,下稱109偵6436號卷,第9至2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下稱109偵2338號卷,第149至156頁、第356至360頁、第388至391頁】,被告黃志偉並於本院歷次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有跟辯護人研究過,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8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的犯罪所得是3,550元,即1%報酬,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6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的犯罪所得是2,98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110原金訴6號卷,第153頁、第242頁、第254頁】;

又被告高楷博雖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參與本件告訴人蔡銀溪遭詐騙並收受贓款乙節,惟就伊參加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等情,均坦承不諱【見109偵2338號卷第25至32頁、第127至131頁、第470至476頁、第477至479頁、第495至498頁】,且被告高楷博於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有跟劉威廷收過贓款,我認罪,被告黃志偉是指揮者,他指使我跟車手早上要去哪裡收款,收的錢交給黃志偉或郭豐慶,黃志偉會把報酬給我,都是黃志偉給的等語綦詳【見本院110原金訴6號卷第183至184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威廷、蘇洧緒、郭慶豐、蔡文豪、孫彥凱、張富凱、林祺軒等人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內容亦大致相符【見109偵2338號卷第25至32頁、第71至75頁、第87至92頁、第446至449頁、第481至488頁、第490至493頁;

109偵589號影卷第7至11頁、第91至93頁;

109偵6436號卷第43至48頁、第59至77頁、第101至106頁、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25頁、第155至160頁、第161至162頁、第299至304頁、第426至430頁、第457至460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號卷,下稱110他97號卷,第279至29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銀溪、王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證述遭詐騙過程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號影卷,下稱109偵589號影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109偵6436號卷第163至167頁】,並有被害人蔡銀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劉威廷盜領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儲字第1090032187號函及其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戶名:蔡銀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2月1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7913號書函及其附件:108年12月9日至10日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蔡銀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916號函及其附件:108年12月9日至10日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蔡銀溪)【見109偵589號影卷第21至27頁、第31至47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2頁、第79至8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13、2790、2791、2792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高楷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3紙(證人劉威廷提領時地)、臺灣嘉義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7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7號、109年度偵字第1986號、109年度偵字第221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13號、109年度偵字第2790號、109年度偵字第2791號、109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38、5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起訴書(被告高楷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高楷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49、563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0、1617、1798、2458、3070、3349、3514、514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8、6441、764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4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82、584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1、3192、3235、3314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志偉)、被告高楷博與詐欺集團內成員聊天紀錄擷圖照片、證人劉威廷與詐欺集團內成員聊天紀錄擷圖照片【見109偵2338號卷第39至43頁、第45至66頁、第231至235頁、第247至259頁、第261至274頁、第279至238頁、第291至309頁、第327至331頁、第333至340頁、341至376頁、第383至409頁、411第至413頁、第415至424頁、第425至440頁、第501至510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孫彥凱、張富凱、林祺軒、被害人王敏慧)【見110他97號卷第5至24頁】;

與「兄弟文豪」LINE群組對話擷圖3張(證人張富凱提供)、竹科活儲存款明細20張(證人林祺軒提供,詐欺報酬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儲字第1090142132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王敏慧(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王敏慧)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671號函及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林祺軒)、00000000000000(孫彥凱)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9011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王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敏慧)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224839135721號函及其附件:張富凱(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富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090014417號函及其附件:林祺軒(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起訴書(孫彥凱、張富凱、林祺軒,被害人王敏慧遭詐欺)、109年度偵字第34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祺軒、告訴人王敏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前來面交車手長相及穿著、面交車首及同夥他乘火車抵達七堵火車站、車手在夢想家網咖待命、收取財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邱怡嘉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祺軒、葉文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2號、109年度偵字第5848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方家祥、葉文豪、許展榮、郭豐慶、黃志偉)等在卷可稽【見109偵6436號卷第113至115頁、第127至145頁、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84頁、第185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201至217頁、第281至293頁、第463至481頁、第513至521頁、第529至542頁】。

從而,被告黃志偉、高楷博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偉、高楷博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將帳戶資料交至特定地點,取簿手、車手依指示拾取帳戶資料後,即未經授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被告黃志偉、高楷博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餘負責擔任提款、取簿、施以電話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其等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黃志偉、高楷博於其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蔡銀溪、王敏慧等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黃志偉、高楷博就其等所涉收水工作,自應分別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洵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志偉、高楷博雖僅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不知其等將一線收水人員或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將贓款放置到指定地點後,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各該款項流落何方,然揆諸上開判決意見及說明,足見被告黃志偉、高楷博上繳贓款時,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因而致國家之訴追查緝機關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堪認定其二人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黃志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被告高楷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志偉、高楷博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均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志偉、高楷博於其等涉犯犯罪中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個別告訴人行騙;

復查,本案亦無卷證足示被告2人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蔡銀溪、王敏慧等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2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上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黃志偉、高楷博負責收受一線收水之人交付之贓款,再將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黃志偉、高楷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劉威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阿峰」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黃志偉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與邱怡嘉、孫彥凱、張富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易信暱稱「刀仔」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各別被害人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數筆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詐欺正犯指示之一個或多個帳戶,或一日、多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正犯均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

準此,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時間內,分別自同一告訴人蔡銀溪、王敏慧之帳戶內,有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紀錄(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內容),然因被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且詐騙方式相同,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為特定犯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各罪名,各該行為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犯之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提款卡之目的,無非在於提領各該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並果在騙得各該告訴人上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後,即由車手提領款項,足見其2人於各該告訴人之犯行中,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志偉就其收受一線收水人員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如何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地點,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上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黃志偉所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黃志偉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茲審酌被告黃志偉、高楷博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之工作,非但使告訴人蔡銀溪、王敏慧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雖均係擔任收水工作,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黃志偉表示現在生活經濟窘迫,沒有能力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見本院110原金訴6號卷第17頁】,而被告高楷博現因入監執行,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黃志偉自述我與父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網拍,月薪兩萬初等語【見本院110原金訴6號卷第17頁】;

被告高楷博自述跟父母同住,已婚,育有1歲女兒,目前太太在帶,高中畢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110原金訴6號卷第216頁】,併酌被告黃志偉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偉部分,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志偉2次犯罪所得,依據其所供述報酬為各次詐騙所得款項之1%計算,共計為6,530元(35萬5,000元X1%=3,550元、29萬8,000元X1%=2,980元);

被告高楷博之犯罪所得,依據其所供述其報酬為詐騙所得款項之1%計算,則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為3,550元(35萬5,000元X1%=3,550元),蓋被告高楷博雖於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時供述:我的報酬只有每次成功的0.5%云云【見本院110原金訴6號卷第184頁】,惟依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述:我從108年12月初開始加入的,工作内容是向車手收取他們領回來的錢,我目前的酬勞是車手提領金額的1%,只要我有收到錢,報酬就是該次總額的1%等語明確【見109偵2338號卷第26頁、第474頁】,再互核與對照共同被告黃志偉所供述上開約定之報酬亦為1%等情之相互勾稽以觀,爰認被告高楷博於上開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又查,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是其等詐騙之款項,雖屬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均經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故事實上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洗錢過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帳戶 備註 1 蔡銀溪 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蔡銀溪,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隊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張檢察官,向蔡銀溪誆稱其涉嫌毒品洗錢案,須將提款卡及存簿放置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蔡銀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右揭郵局帳戶、臺企帳戶、彰銀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並於電話中將右揭3帳戶之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嗣劉威廷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波多」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8時49分許至上址停車場內拿取內含右揭3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信封袋1只,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右揭3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蔡銀溪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劉威廷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右揭所示之款項共計35萬5,000元,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國小附近的巷子將上開提領所得現金及各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交付與高楷博,高楷博再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將右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均交付與黃志偉,黃志偉收受後即於翌(10)日10時許,將上開現金包裹後放在桃園高鐵站室內停車場之廁所內,將現金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108年12月9日19時18分至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銀溪,簡稱彰銀帳戶)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 彰化銀行 10萬7,000元 2 108年12月9日19時42分至4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銀溪,簡稱郵局帳戶)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郵局 14萬9,000元 3 108年12月9日19時54分至58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蔡銀溪,簡稱臺企帳戶) 基隆市中正區永豐銀行 9萬9,000元 4 王敏慧 由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王敏慧,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長,向王敏慧誆稱其涉嫌毒品及洗錢案,須將其持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王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電話中將其申辦之右揭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存簿與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民宅前之地上。
嗣孫彥凱即依「刀仔」之指示,指派張富凱於同日下午至上址撿取右揭2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並由張富凱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右揭2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王敏慧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張富凱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右揭所示之款項共計29萬8,000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國小廣場前將上開提領所得現金、右揭2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交付與孫彥凱,孫彥凱再於同日18時許後某時許,依黃志偉指示在桃園市龜山區內某公園內(地址不詳)將右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均交付與邱怡嘉,邱怡嘉收受後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黃志偉住處,將右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全數交與黃志偉,再由黃志偉將現金轉交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109年5月23日15時1分至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敏慧,簡稱玉山帳戶)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郵局 14萬9,000元 5 109年5月23日15時9分至1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敏慧,簡稱郵局帳戶) 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七堵郵局 1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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