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原金訴,1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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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約瑟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約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約瑟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行動銀行簡訊認證門號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門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該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約瑟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使陳虹潔、林惠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轉帳提領一空,嗣陳虹潔、林惠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約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9-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惟辯稱:我否認幫助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公園,以3,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行動銀行簡訊認證門號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門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該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緝282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緝282卷第95-99、105-112頁,偵5038卷第31-59頁,偵2619卷第3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使告訴人陳虹潔、被害人林惠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均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038卷第7-9頁,偵2619卷第17-20頁),並有轉帳收據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偵5038卷第25-29頁,偵2619卷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惟按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

此外,常人廣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

查本案被告乃是經由網路上之廣告引誘,以3,000元為報酬,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6歲,高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緝282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02頁),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不相識之人,係抱持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猶為賺取報酬仍提供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足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審判中否認幫助洗錢罪,然其曾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偵緝282卷第132頁),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原否認犯行,於偵審中終坦承犯行,且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就幫助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於審理時改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4月11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7、121頁), 雖難指犯後態度不佳,亦不應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業於搬家公司(本院卷第10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共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遭被告隱匿、掩飾去向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金額,非屬被告所有,且已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項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本案帳戶資料,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虹潔 109年12月8日前某日,以投資交易平台等語,使陳虹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12日 20時57分許 5萬元 2 林惠平 (未提告) 109年10月間,以投資交易平台等語,使林惠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12日 17時1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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