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單聲沒,20,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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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叡鴻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Bio-Oil」、「百洛」、「PurCellin Oil」商標之「Bio Oil百洛油200ml」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室公司(Geneva Laboratories Limited B.V.I.,下稱日內瓦實驗室公司)委由林禹維律師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網購買仿冒之「Bio Oil百洛油200ml」1瓶,查獲被告鄭叡鴻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中扣得之仿冒之「Bio Oil百洛油200ml」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商標法第98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該案扣案之「Bio Oil百洛油200ml」1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日內瓦實驗室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測試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仿冒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31-59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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