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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第1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全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89、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屬違禁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分別於108年8月25日,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33巷查獲,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於108年9月5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廁所查獲,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嗣被告於108年9月15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89、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卷第133頁),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包裝袋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卷第107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4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142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違禁物 二 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2支及殘渣袋1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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