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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炫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24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448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先後查獲,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㈠109年4月10日晚上8至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01公克)。
㈡109年5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5月19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赴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24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448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20公克,驗餘淨重0.08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0.24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4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31號卷第12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207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甚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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