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18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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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益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益信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民國110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童益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31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11(即:311MG/DL÷1,000=0.311%),又自摔發生車禍,且於警員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時,知身著制服之警員係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恣意為言語侮辱,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業於橡膠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童益信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益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百福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千祥橋頭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現場民眾余念祖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來處理後,發現童益信身上散發酒氣,欲對童益信實施酒測,童益信竟拒不配合,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奕德辱罵「幹你娘!我找人來。」
等語。
員警遂當場逮捕童益信後,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將其帶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抽血檢測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11MG/DL即0.311%(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益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志雄、余念祖於警詢中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千祥橋頭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倒臥於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 證明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之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11MG/DL即0.311%,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56毫克之事實。
4 「0000000千祥橋酒駕肇事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醉臥於路旁,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拒絕接受酒測,並對員警吳奕德辱罵「幹你娘!我找人來。」
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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