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193,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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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業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業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業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民國110年5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飲用蔘茸酒及保力達各半瓶,並於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途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義三路口因違規為警臨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業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幸未肇致車禍實害,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保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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