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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擦撞他車,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惟已致他人車輛受損;
另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犯行,仍再度犯之,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僅移車行駛一小段距離,暨在本件以前,有一次酒駕紀錄,惟距今已相隔15年之久,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學歷(二專畢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救護車駕駛)等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36號
被 告 陳炳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4日14時許起至20時止,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1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4時12分,行經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
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舜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炳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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