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交簡,237,2021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琪惠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0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諶琪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蘇佳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訴卷第1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經查,被告因騎乘機車駛至中正區新豐街281號前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新豐街東西向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致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行走時,遭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撞擊,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因此,本件被告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於肇事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19頁),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於法應認與無照駕駛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6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肇事逃逸案件,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依附件一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共新臺幣9,000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調解筆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
聲請人 蘇佳萱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諶琪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9號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9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蘇佳萱 到
相對人 諶琪惠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元(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自民國110 年8 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前匯入參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劍潭分行之帳戶(戶名:蘇佳萱;
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蘇佳萱
相對人 諶琪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諶琪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琪惠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正區新豐街281號前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新豐街東西向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行人蘇佳萱,沿中正區新豐街281號前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遭諶琪惠騎乘上揭機車之車頭碰撞生交通事故,致蘇佳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諶琪惠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蘇佳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諶琪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承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碰到告訴人,伊是看到告訴人走過去行人穿越道後伊才騎機車離去云云。
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壓上行人穿越道,與告訴人蘇佳萱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堪認有一定撞擊力道,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事故而受傷之情事,且告訴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始終停留在該路邊等候,未有離去之情事,此舉足認告訴人係在等待被告前來與之洽談上揭車禍後續應如何處理等情,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 1、證人即告訴人蘇佳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2、目擊證人蘇咨澧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並未察看告訴人傷勢,其後騎車自行離去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蘇佳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
3、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5張。
1、證明確有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且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之事實。
二、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諶琪惠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新豐街東西向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以致肇事,告訴人蘇佳萱因而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諶琪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