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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駕車時發生行車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歐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清於民國110年7月31日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許後,於同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之際,與宋國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事故(現場無人受傷)。
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後,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由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文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查詢紀錄單、車輛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文清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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