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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朝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朝欽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朝欽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等犯罪情狀、告訴人簡瑞美所受傷勢程度;
並參諸被告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數額及是否分期均與告訴人之認知差異過大,而無法和解及告訴人所表示對於量刑之意見;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仰賴農民津貼維生,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石朝欽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朝欽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騎樓人行道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7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其他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在騎樓人行道自後方追撞行人簡瑞美,致簡瑞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髖部挫傷、第11、12胸椎第2腰椎骨折及第2、3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瑞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朝欽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簡瑞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8月12日函暨所附之該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單行車道路段,行駛騎樓人行道不當,且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徒步由後追撞,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徒步行經單行車道路段,行走於騎樓人行道,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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