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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義於民國110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啤酒1罐後,於110年2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上路,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橋下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對林金義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2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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