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原簡,28,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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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樺


義務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柏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機車後照鏡係以螺絲及卡榫固定於機車龍頭上,須以質地堅硬之扳手始得拆卸;

被告於審判中亦稱其持用之扳手1支為鐵製材質,長度約40公分。

則該扳手既為鐵製材質,且足以拆卸機車後照鏡,如持之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

從而,辯護人辯稱該扳手未扣案,無從確認該扳手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其所竊得之物,雖經告訴人領回,然已毀損致不堪使用,而被告已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6至9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柏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佑松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在筆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後照鏡1支,因鏡面破損而遺留於現場附近,並業經告訴人楊佑松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供作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扳手既未扣案,且財產價值低微,亦無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林柏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新運動公園內,趁楊佑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停車格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得上開機車之右照後鏡1支後,將該右照後鏡裝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嗣因安裝過程用力過猛,鏡面不慎破損後,將其棄置附近殘障廁所內。
嗣經楊佑松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該處發現上開右後照後鏡1支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該公園之殘障廁所內尋獲該右照後鏡1支(鏡面已破損,已歸還楊佑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佑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佑松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林威祺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莊文輝之證述。
同上。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同上。
6 贓物認領據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得之右照後鏡1支(竊得時,鏡面尚未破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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