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原簡,3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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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馨妍持有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不詳時、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現場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

二、被告何馨妍雖於偵查中曾稱:「我都不認罪」,然其於警詢時就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亦於偵查中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堪認其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而承認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前之某日起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雖可能於新法施行前,即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行為性質上屬繼續犯,且其持有行為既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10年8月30日,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僅0.005公克,其量甚微,其行為所生危害甚輕,又其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1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5頁),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雖經被告坦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惟非屬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即與本案犯罪不具關聯性,爰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何馨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馨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之PUB內,以無償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鼠」之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8月30日晚上6時33分許,為警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馨妍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馨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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