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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皓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7123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皓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許皓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㈠時間: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4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皓瑋與李維軒有金錢糾紛,兩人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時,許皓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刀一把到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李維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照片。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一把至公共場所與李維軒見面,所為違反前述規定,應予裁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只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即攜帶開山刀至便利商店前赴約,行事魯莽,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
然而被移送人年僅19歲,思慮未臻成熟,且其未使用該把開山刀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行為情節並非嚴重;
再考量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本件被移送人持有之開山刀一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該把開山刀係被移送人所有,故無從予以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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