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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泓邑
何明鴻
呂順福
李映佐
楊喆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364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邑、何明鴻、呂順福、李映佐、楊喆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泓邑、何明鴻、呂順福、李映佐、楊喆宇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3樓之301包廂外。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泓邑、何明鴻、呂順福、李映佐、楊喆宇於上開時、地,徒手互相鬥毆,惟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泓邑、何明鴻、呂順福、李映佐、楊喆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陳泓邑、何明鴻、呂順福、李映佐、楊喆宇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泓邑、何明鴻、呂順福、李映佐、楊喆宇之相關素行,暨其等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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