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周銘群違法之事實如下︰
- (一)時間:110年5月11日凌晨4時5分許。
-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 (一)被移送人周銘群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
- (三)密錄器影像及刀械照片各1張。
- (四)扣案之刀械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其未持以傷
-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據被移送人供承為其友人阿傑所有,卷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周銘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2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銘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銘群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110年5月11日凌晨4時5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周銘群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
(三)密錄器影像及刀械照片各1張。
(四)扣案之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目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附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我要回住處切東西,故向朋友借了西瓜刀云云。
然查,本件查獲地點為便利商店內,乃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凌晨時分,在該場所內顯無持用西瓜刀之需求,顯見其所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要,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等情,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周銘群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據被移送人供承為其友人阿傑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