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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右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6113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右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塗抹排泄物於停放在該址附近之被害人羅啟正所使用之9550-V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窗,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月20日原處分機關裁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時間,係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號家中睡覺,隔日早上約6點出門開車,其並無將排泄物塗抹在系爭車輛車窗,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係於110年3月26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有(司法機關)送達證書暨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0日0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遭人塗抹排泄物於車窗及左側前後車門把手等情,業據被害人羅啟正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見本院卷第15頁、17-23、第29頁)及車輛受污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5-27頁),洵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員警所調閱110年1月20日0時許之案發前後監視器及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監視器錄得內容,發現係有一頭載帽子,穿棒球外套、短褲、拖鞋之男子,在案發地點附近撿拾不詳物品裝入塑膠袋內,並有塗抹系爭車輛左側及在系爭車輛車頭附近揮灑手中塑膠袋之行為,而比對該名男子於同年月20日0時36分45秒之影像,及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1分28秒之男子影像,發現二名男子穿著有相同標幟之棒球名套、體型一致,走路姿勢及習慣也一致,且有球狀之小腿肌肉發達共同特徵,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及員警截取之監視器比對畫面共4張(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並不否認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1分28秒之男子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51頁),因認本件以排泄物塗抹系爭車輛之人即係異議人無訛。
㈢至被害人羅啟正雖指稱塗抹系爭車輛之人在右小腿有刺青圖樣,然異議人供稱其右小腿並無刺青,而經本院電詢製作異議人警詢筆錄之員警李冠穎結果,異議人右小腿並無刺青等情,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此固足認異議人右小腿並無刺青,然本院再電詢被害人是如何得知塗抹系爭車輛之人右小腿有刺青一節,被害人稱係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得知,此亦有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因辦理本案親自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確未曾看到塗抹系爭車輛之人在右小腿有刺青,而被害人觀看同一監視器內容,確陳稱塗抹系爭車輛之人右小腿有刺青,此顯係被害人之觀察有誤,自無從以其此部分之指陳有誤,即遽認其其餘指陳均無足採信。
㈣另證人陳欣諭(異議人之女兒)雖證稱:案發時間,異議人係在家中睡覺等情,然按證人之證言較諸物證而言,本即具有較高之不可信性,況證人陳欣諭係異議人之女兒,更難期其所證無廻護異議人之處,是在其所證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之客觀物證不符時,倘無證據可佐其所證為真實時,尚難遽以其所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僅憑證人陳欣諭之證言,無從認定塗抹系爭車輛之人非異議人。
㈤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有據,且無不當,是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提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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