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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深藍色後背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錢包、化妝品、化妝包、口紅、眼影、蜜粉、粉底、睫毛膏、文書、鉛筆盒、吊飾、眼鏡、梳子、駕照、學生證、身分證、金融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和平島公園旁機車停車格,見邱詩閒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將深藍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錢包、化妝品、化妝包、口紅、眼影、蜜粉、粉底、睫毛膏、文書、鉛筆盒、吊飾、眼鏡、梳子、駕照、學生證、身分證、金融卡等,價值共計14,480元)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分別放置於機車之踏墊及座椅上,即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1個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由不知情之友人賴旻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智翔離開現場。
趙智翔與賴旻寬騎乘上開機車至碧砂漁港防波堤附近時,趙智翔將開上竊得深藍色後背包內現金取出,其餘物品則棄置於碧海樓前方岸邊之海中。
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邱詩閒返回該處後發現遭竊並報警,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109年11月9日通知趙智翔到案說明,趙智翔另交付其竊得之上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
案經邱詩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閒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賴旻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勘察現場照片4張、翻拍自現場、附近及沿途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108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竊財物僅部分返還告訴人,尚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現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深藍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錢包、化妝品、化妝包、口紅、眼影、蜜粉、粉底、睫毛膏、文書、鉛筆盒、吊飾、眼鏡、梳子、駕照、學生證、身分證、金融卡等,價值共計14,48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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