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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及另案判處之拘役119日、拘役3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係瘖啞人士,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惟依其本件犯罪歷程視之,足認其對於竊盜過程之認知與常人無異,顯不因瘖啞狀態影響其精神知識,故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尚無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王鈞緯(詳下述),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係瘖啞人士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7頁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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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余東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瘖啞人士)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之復興水果行內,趁店員王鈞緯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釋迦2 顆及鹹蛋1 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 元,業已全數由王鈞緯具領),得手後放在隨身塑膠袋內,未到櫃檯結帳即走出店外離開,嗣為王鈞緯發現追出攔下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鈞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甲乙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執行另案拘役,於109 年7 月24日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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