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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簡正南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①②③⑥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④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⑥⑦案與④⑤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犯他罪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於108年2月6日出監,於10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3000元」,應更正為「1,000元」。
二、被告有前列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多半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竊得之物遭被告變賣,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14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和平街口處,徒手竊取蕭月泙配偶所有,放置於蕭月泙停放在上址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飲料凹槽處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3日,在桃園中壢火車站外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經蕭月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簡正南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月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南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月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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