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維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維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陳均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他人同意,不應擅自侵入他人之住家,竟仍於深夜一般人尚在休息之時間,擅自闖入他人住宅,對他人之居住自由、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極易使人因而心生不安。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李錦棋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偵卷第23、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陳均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維與李錦棋之女李奕璇係國中同學關係,因陳均維曾在李奕璇陪同下到李錦棋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拜訪,因而得知住處之備用鑰匙藏放在該址3樓消防水箱內。
詎陳均維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3時36分許,擅自持消防水箱內之備用鑰匙,開啟上開住處第1扇大門,嗣將未鎖之第2扇門推開而進入屋內時,適李錦棋見狀即大聲喝斥,陳均維因而往頂樓逃竄,李錦棋在後追躡並抓住陳均維,雙方互相拉扯回到3樓樓梯間,員警獲報趕到現場而逮捕陳均維。
二、案經李錦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均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李錦棋於警詢及本署指訴綦詳,並有備用鑰匙1支、現場相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去前女友李奕璇住家看看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時指稱:看到第2扇門的門把被慢慢的彎下來往屋內推進,約被推進20、30公分左右,伊就起身把門拉開並大聲喝斥,被告嚇一跳就往頂樓逃竄等語,顯見被告縱然有行竊意圖,然尚未開始搜尋、物色財物即被發覺,是其尚未著手竊盜,尚不能以竊盜罪論處,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