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400,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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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見江宏偉所有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江宏偉置於該車冷氣下方置物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江宏偉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洪文安行竊時遺留之行動電話1支,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江宏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宏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㈣案發後現場與告訴人指認情形之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約1000元一情,業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惟被告無法確認實際確切金額為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該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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