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403,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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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韋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柒捌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韋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對面之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778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上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拘獲時,即主動交付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供警扣案,胡韋民並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胡韋民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08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卷第16-18、83-85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紙(同上偵卷第25-29、47-53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同上偵卷第14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胡韋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胡韋民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778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為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袋(淨重合計3.779公克,取樣合計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7788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4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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