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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欽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朝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10月3日,嗣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朝欽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9年8月下旬至9月初某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某地,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約0.5公克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分裝於殘渣袋1只、玻璃球管4支內,並藏放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而予以持有。
嗣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依法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持有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管4支(其中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述:警方在我床鋪邊的存錢筒內發現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4支,都是我原先內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來施用,我都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號卷第9至23頁】,核其於109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述:我於109年10月19日查獲日之10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426號卷第433至43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被告無施用毒品反應)、拘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查獲現場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26號卷第37至47頁、第49至63頁、第67頁、第77頁】,亦有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管4支在案可徵。
又上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管1支(抽樣送驗),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反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426號卷第65頁】。
是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亦有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亦甚微,兼衡被告之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426號卷第9頁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累犯不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案沒收銷燬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管1支(抽樣送驗),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反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426號卷第65頁】;
又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管4支,均有查獲現場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426號卷第77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警詢時坦述:警方在我床鋪邊的存錢筒內發現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4支,都是我原先內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來施用,我都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426號卷第10頁】,是上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管4支應將玻璃球管之整體,均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上開扣案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只(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管4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管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 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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