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410,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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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虹片捲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大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2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聲請書誤為455號)楊鈞鈞所經營之恩德禮儀公司前,徒手竊取楊鈞鈞置於店門口攤車上放有雪花糕1盒、虹片捲2組(1組2個,共4個)之連珍糕餅店紙袋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離去。

嗣警獲報後,循線於同日21時39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查,扣得雪花糕1盒、虹片捲1個及連珍糕餅店紙袋1個發還楊鈞鈞,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鈞鈞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35、39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雪花糕1盒、虹片捲2組(1組2個,共4個)及連珍糕餅店紙袋1個,為其本件犯罪所得,除其中雪花糕1盒、虹片捲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虹片捲3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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