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41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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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峻哲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5頁偵訊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黃峻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港商港管制區港東4號管制站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警員黃俊維上前制止其進入管制區並勸導其離去,詎其明知警員黃俊維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俊維當場公然侮辱以:「吠得跟狗一樣」等語,足以貶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俊維之人格及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評價(黃俊維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維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復有證人黃俊維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暨錄影擷取畫面3張、警員密錄器錄影暨錄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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