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56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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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煌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煌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黃玉壹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精神,衡酌被告所涉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與本案犯罪性質有異,又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貔貅黃玉1對(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無業,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 告 洪煌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煌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鄭紫翎所經營之「義思海苔飯捲」攤位處,趁鄭紫翎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鄭紫翎所有擺放在上開攤位櫃臺之貔貅黃玉1對(市價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途中將上開貔貅丟棄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橋下方。
嗣為鄭紫翎察覺該貔貅失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循線通知洪煌錫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紫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煌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紫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警方勘查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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