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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物歸原主,造成損害非屬至鉅,另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雙方為鄰居關係,原諒被告一次,不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9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楊景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趁李肇芬所有、放置在上址窗台以供其與住居在上址親友所用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1,180元,下稱本件監視器鏡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件監視器鏡頭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肇芬(即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監視器鏡頭業經被害人領回)、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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