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25,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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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3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之「110年1月14日15時許」,應更正為:「110年1月14日17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第332號卷第106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學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侵占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林學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徒手將莊庭于遺忘在上址門口地板上之OPPO A9手機撿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放入口袋內,侵占入己。
嗣經莊庭于報警後,帶同警方前往手機定位之位置,當場發現上開手機在林學聲之口袋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庭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學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取手機放進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係不慎掉落手機,後來與警方一同前往手機定位之位置,並發現被告口袋內之手機鈴響,經警方將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從口袋內拿出上開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周宥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告訴人與警方一同前往手機定位之位置,並發現被告口袋內之手機鈴響,經警方將詢問被告後,被告即從口袋內拿出上開手機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學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扣案之手機,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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