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基簡,645,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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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澳洲冷藏牛腱參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私利,不思循正常途徑購買商店內物品,其僥倖得利之心態,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所竊物品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商家,又自述犯罪動機係為過年期間,沒有錢吃飯,才會一時糊塗去超市竊物吃之犯過錯,且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其目前無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拮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竊癮慾一念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因此,乘自己尚有生命時,多做一些有益大家之事,心甘情願改過,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偶因一時貪竊念心之失慮,因而致罹本件之罪,亦於犯後已深表悔意,且沒錢繳健保費,亦有糖尿病等宿疾在身,亦沒有錢看醫生等情節,有被告11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110年9月2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3101號卷第11至14頁、第77至78頁】,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案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自己有無不良惡習應斷捨離,自己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民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民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起超市老闆、店長、店員工讀生,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願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澳洲冷藏牛腱3條(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帶回住處食用殆盡,均未據扣案,且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迭經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偵訊時均坦述綦詳在卷可徵;

復查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B1層「頂好超市」,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之澳洲冷藏牛腱3條(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帶回住處食用。
嗣經店長甲○○於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進行盤點時,發現短少上開牛腱之情形,復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澳洲冷藏牛腱3條,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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